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工程款可否優先受償
作者: 來源: 日期:2017/11/17 9:20:22 人氣:3305
【案情】
原告洪某與被告南通某公司于2007年12月9日簽訂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后因被告未能按約支付工程款,工程未能按約完工。2009年11月25日雙方簽訂結賬協議。原告于2010年1月21日提起訴訟,經本院調解,原被告達成調解協議,并形成民事調解書,載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73.8萬元等相關內容。因被告未能按調解書履行,經原告申請,本院于2010年12月21日立案執行。原告認為其工程款具有法定的優先受償權,并已在訴訟中采取了保全查封措施。故訴至本院,要求確認原告對被告所有的案涉房地產拍賣資產享有優先受償權。
【審判】
原告作為承包人并不具備建筑施工資質,其與被告簽訂的合同應屬無效合同。建設工程合同無效,即工程款主債權無效,優先受償權作為約定債權的擔保物權亦無效。且本案中原告超過了法律規定的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受償權的6個月期限。據此,駁回了原告的訴訟請求。
【評析】
對于本案中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能否依據《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之規定享有建設工程價款的優先受償權,法院在審理的過程中,出現了兩種意見:
第一種意見認為,建設工程施工合同無效,并不必然導致優先受償權的喪失。優先受償權的設立實際上并不是附著于合同之上,而是基于建設行為本身的特殊性,由于承包方已經投入了大量的勞力、物力,合同的無效不能直接否定承包人的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
第二種意見認為,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作為一種擔保物權,是從主權利派生出來的,即對主債權工程款具有依附性,主權利無效從權利也無效。作為約定債權的擔保物權的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亦當然無效。建設工程合同無效,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的,人民法院不應支持。
筆者同意第二種意見,理由如下:
關于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條規定:發包人未按照約定支付價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發包人在合理期限內支付價款。發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設工程的性質不宜折價、拍賣的以外,承包人可以與發包人協議將該工程折價,也可以申請人民法院將該工程依法拍賣。建設工程的價款就該工程折價或者拍賣的價款優先受償。
首先,主合同即施工合同無效的情況下,支持承包人或實際施工人主張建設工程款優先受償權與法律相悖。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是基于有效的建設工程施工合同所享有的債權,其作為一種法定擔保物權,是工程款主債權的從權利,工程款債權是否依法存在決定了該優先權是否存在,如施工合同違反法律強制性規定無效,雙方就工程價款支付的約定也無效,雖然法律規承包方可以參照合同約定向發包人主張支付工程價款,但該請求權的性質已不再是合同約定的工程款債權,因此建設工程優先受償權亦不存在。
其次,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于建設工程價款優先受償權問題的批復》第四條規定,建設工程承包人行使優先權的期限為六個月。自建設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設工程合同約定的竣工之日起計算。優先受償權的行駛期限為除斥期間。本案中案涉工程未能完工,故而沒有竣工驗收。則其主張優先受償權的期限應從協議約定的竣工之日2008年1月28日起計算,早已超過六個月的期限。退一步,即使以2009年11月25日雙方簽訂結賬協議的時間作為原告主張優先受償權的起算點,此后原告雖在2010年1月21日向法院起訴主張工程款,但并未就優先受償權予以主張。故原告在2012年3月16日起訴要求確認工程款優先受償權已過時限,不予支持。
綜上,本案中原告作為實際施工人主張工程款優先受償權不應得到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