陳某某與合肥市甲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租賃合同糾紛案
【案 由】租賃合同糾紛
【關鍵詞】表見代理的認定
【案 號】
一審法院:(2013)浦商初字第14號
二審法院:(2013)寧商終字第1124號
重審法院:(2014)浦商初字第117號
【案 情】 2012年4月15日,陳某某經營的南京丙鋼管租賃站(以下簡稱丙租賃站)與合肥市甲建筑安裝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公司)滁州乙國際項目部(該項目由甲公司轉包給汪某某承建)負責人汪某某簽訂了一份物資租賃合同,合同約定丙租賃站為滁州乙國際項目部出租鋼管扣件,期限自2012年4月15日起到2012年9月30日止,租金鋼管每天按每米0.011元、扣件每只按0.006元、山型卡每只按0.004元、加長套管每天按0.01元計算,在租賃期內產生的租金每兩個月結算一次,如逾期需按總欠款的30%支付違約金,合同期間如有損壞、丟失鋼管每米按22元,扣件按6.5元、少扣件螺絲按0.65元一套進行賠償,同時還約定如發生糾紛協商不成向A區人民法院訴訟處理。合同簽訂后,陳某某的丙租賃站按約向乙國際項目部提供租賃物,截至2013年4月30日,該租賃行為共產生租金207624.69元,上下力費及運費計18923.25元未支付,另有鋼管30362.6米、扣件23752只未歸還。經多次催要無果后,陳某某向A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要求甲公司返還尚欠扣件23752只或者按照合同約定按每米22元進行賠償,計667977.2元;判令甲公司給付租金207624.69元及上下力費和運費18923.25元,計226547.94元及截至2013年4月30日逾期違約金62287元,合計1112006.64元以及賠償款到位之前產生的租金損失,并承擔本案的訴訟費、保全費。
【一審法院審理】 一審法院的爭議焦點為:1.丙租賃站與汪某某以甲公司名義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是否有效;2.汪某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其實施的行為是否是履行職務的行為;3.甲公司是否承擔該民事責任;4.甲公司與汪某某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是否可以對抗第三人。
經一審法院審理后認為:丙租賃站與汪某某代表甲公司滁州乙國際項目部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系雙方真實意思表示,合法有效,雙方均應當按合同約定全面履行各自的義務,雖然租賃合同上未加蓋甲公司印章和其法人的簽名認可,但甲公司對外公示的項目負責人及內站承包協議等證據足以證明汪某某當時作為甲公司乙國際項目負責人履行的職務行為。因租賃物都是用在乙國際項目的工程,項目部應承擔本案所涉合同項目的全部責任,因項目部不具備獨立法人資格,其對外的民事責任均應由其開辦的單位甲公司承擔。該合同到期,甲公司未按約全面履行合同義務給付租金、返還租賃物,實屬違約,應承擔相應的民事責任。對陳某某要求給付租金226547.94元及返還租賃物的請求法院予以支持,對要求主張合同30%的違約金62287元,及賠償款到位之前產生的租金損失的請求,因超出法律所規定的數額故應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息的4倍承擔違約金。
對于甲公司辯稱,合同是汪某某本人簽署,其無權代理公司簽署協議,汪某某的行為不構成表見代理且陳某某知曉汪某某個人無權代理甲公司的意見,法院認為,汪某某在履行承包工程施工期間,對外是以甲公司的名義施工,在其履行承包施工期間,對外簽訂的租賃合同所使用的租賃物是用于甲公司承包的工程中的,且受益人為甲,汪某某與甲公司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系內部經營管理的約定,對外并不具備法律效力和對他人具有約束力,即使陳某某知曉甲公司與汪某某簽訂的內部承包協議也不能夠免除對外承擔的責任。故甲公司的辯解理由不能成立。
【一審法院判決】 一審法院判決如下:一、 甲公司給付陳某某租金等各項費用226547.94元。并自2013年5月1日起按中國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的4倍支付違約金;二、甲公司返還陳某某鋼管30302.6米,扣件23752只。如不能返還則鋼管按每米22元進行賠償、扣件按每只6.5元進行賠償;三、甲公司賠償陳某某自2013年5月1日起至租賃物返還時止的租金損失。
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二審法院提起上訴。
【二審法院裁定】 甲公司提起上訴的理由是:一審法院認定汪某某與丙租賃站簽訂租賃合同是職務行為的意見是錯誤的;陳某某存在明顯過失,本案不構成表見代理;甲公司不是本案的受益人,陳某某應當向汪某某主張合同權利。一審法院在對本案認定事實和適用法律上存在明顯錯誤,應予撤銷。
二審法院經審理裁定認為,一審判決基本事實不清,撤銷一審法院民事判決;發還原審人民法院重審。
【重審法院審理】 重審法院對該案重新組成合議庭進行了審理,陳某某在重審中提供的證據與一審一致。甲公司除一審提交的證據以外,補充了一審初次庭審筆錄,該筆錄中陳某某承認“在簽合同時從汪某某處獲得了內部承包合同復印”即陳某某明知承包期間汪某某不得以甲公司名義貸款、租賃、擔保、借款、賒賬等經濟活動,獨立承擔各種風險、事故、債務糾紛。
重審法院經審理后認為,涉案租賃合同的承租方是汪某某個人,無甲公司公章,且簽訂合同時,汪某某也未向陳某某出示能代理甲公司進行租賃 的授權委托書。陳某某提供一卡通公示牌能證明汪某某為乙國際項目部負責勞務工資的負責人,不足以使陳某某相信汪某某有權代理甲公司對外簽訂租賃合同,且陳某某與汪某某簽訂合同時已取得汪某某內部承包合同,已知汪某某不能以甲公司名義對外簽訂合同,主觀上不符合善意無過失構成要件,故汪某某的行為不符合表見代理的構成要件,涉案合同義務應由汪某某承擔。陳某某稱,因為簽訂涉案合同時其不在場,由其他人經辦,其在一審初次庭審中陳述“在簽訂合同時從汪某某處獲得了汪某某與甲公司內部承包合同復印件”是記憶錯誤。合議庭認為,根據禁止反言原則,陳某某前后陳述不一的行為,應做出對其不利的理解。
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陳某某所經營的丙租賃站與汪某某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的合同義務應由汪某某承擔。故陳某某要求甲公司承擔責任的訴請,無法律依據,不予支持。
【重審法院判決】 駁回陳某某的訴訟請求。
【代理律師觀點】 筆者在接受甲公司的委托后,向甲公司了解到本案涉及的租賃費以及材料費,甲公司與汪某某之間已結清,但汪某某并沒有按約向陳某某支付,給陳某某造成了損失,汪某某才是整個事件的實際受益人。本案經過一審、二審、重審程序,法院審理的爭議焦點為汪某某是否有權利代表甲公司簽訂物資租賃合同,其實施的行為是個人行為,還是職務行為,是否構成表見代理。
根據《民法通則》第四十三條的規定,企業法人對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員的經營活動,承擔民事責任。本案中,汪某某既不是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甲公司的職工,其與甲公司并不存在法律上的職務關系,同時,汪某某也沒有得到甲公司的明確授權,其對外無權代表甲公司簽訂任何協議。雖然在工地的對外公示牌上有項目負責人汪某某的字樣,但這是所公示的“項目負責人”實際上只是一種象征性的稱謂,并沒有法律上的實際意見。根據《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資質管理辦法》的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筑施工企業項目經理,是指受企業法定代表人委托對工程項目施工的代表人。在本案中,認定汪某某是否屬于法律意見上的項目負責人,需要看汪某某是否具備這樣一個重要條件即汪某某具有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明確授權。而縱觀該案的事實和證據,汪某某無論從事實上還是從表象上都沒有得到甲公司的授權,相反根據《內部承包協議》明確約定了汪某某不能代表甲公司對外從事經濟活動,其沒有權利代表甲公司簽訂《物資租賃合同》,其在《物資租賃合同》上的簽字應當屬于個人行為,該責任也應當由其個人來承擔。
對于汪某某是否構成表見代理,根據《合同法》第四十九條的規定:“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超越代理權或者代理權終止后以被代理人名義訂立合同,相對人有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的,該代理行為有效?!庇纱丝梢?,構成表見代理至少應當滿足三個要件:其一,表見代理應當符合代理的表面要件,即表見代理人須以被代理人的名義進行活動,與第三人締結民事關系;其二,客觀上須有使第三人相信表見代理人具有代理權的情形,并能夠使第三人在主觀上形成對該代理人不容懷疑的具有代理權的認識;其三,第三人須為善意且無過失,即第三人不是明知行為人沒有代理權而仍與之簽訂合同,也不是由于自己疏忽大意,缺乏應有的謹慎而輕易將沒有代理權的行為人認作有代理權的人,而是有正當理由相信行為人有代理權。而本案在庭審過程中,陳某某在法庭上明確承認了:“在簽訂租賃合同的同時從汪某某處獲得了內部承包合同的復印件?!倍秲炔砍邪鼌f議》又明確了汪某某與甲公司系各自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即陳某某明知承包期間汪某某不得以甲公司名義貸款、租賃、提保、借款、賒賬等經濟活動,獨立承擔各種風險、事故、債務糾紛等,仍然與汪某某簽訂物資租賃合同,其本身存在重大過失。另外,從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本身看,甲公司并不是該合同事實上的當事人,合同上沒有甲公司的印章,陳某某在簽訂該合同時,對是否加蓋甲公司的印章,汪某某是否有代理權并沒有盡到合理的注意義務,現有證據均無法證明汪某某具有甲公司授權的權利表象,如同重審判決的認定汪某某主觀上已不符合善意無過失要件,故汪某某的行為不能構成表見代理,根據合同相對性原則,陳某某與汪某某簽訂的物資租賃合同,該合同義務應由汪某某承擔。
在本案審理的過程中,陳某某為了證明汪某某履行的是職務行為,構成表見代理提供了一系列證據,但這些證據又可以從辯證的角度進行梳理,反面證實陳某某明知汪某某無代理權限,仍然與之簽訂合同,并且在庭審中承認這一事實,雖然事后表示因為記憶錯誤,但法庭根據禁止反言原則,對前后陳述不一的行為做出了對其不利的理解。
本案重審改判后,陳某某沒有上訴,筆者在中國裁判文書網上查詢到,陳某某再次對汪某某提起的訴訟,并將甲公司列為第三人,依據本案生效判決,要求汪某某承擔相應的責任,但引起這系列糾紛的汪某某依然沒有出庭,法院缺席宣判支持了陳某某的訴訟請求,但在執行過程中由于不能找到汪某某,也沒有查到汪某某的資產情況,法院未執行到任何款項,從現狀看來,雖然持有一紙判決,但實現債權卻很難。因此,從本案中可以啟示我們,在日常生活中,雙方在簽訂合同之初,應當全面準確地了解合作對方的基本情況等等,筆者以本案而言:
作為陳某某的這一方,在簽訂合同之時應審核汪某某是否具備法人或者代理人資格,是否有代表甲公司與之簽訂合同的權利。審查合同主體資格最有效的方式就是查看對方的營業執照和企業年檢的相關證明資料,不能僅憑其名片、介紹信、工作證、印章、委托書、營業執照復印件等材料。雖然在實踐中,對方往往極有可能出示的只是一張名片,或者工作證,或一份委托書,對這種單一證據,不僅要仔細辨別、質證和確認,而且還應當綜合各方面旁證加以印證,否則合同往往會因為主體不適格而無效。如同本案的一份關鍵證據即內部承包協議,也許陳某某當初注意到乙國際項目由汪某某承包的內容,卻沒有發現最為重要的條款就是甲公司和汪某某是各自對外承擔責任的主體,這一重要細節卻成為雙方訴訟的關鍵所在。雙方在合同履行的過程中,陳某某也出現過發現問題的機會,其作為供貨方在送貨時,應注意送貨單讓對方接貨人員簽收并加蓋甲公司的印章,如果沒有加蓋印章,每月應進行結算,并讓甲公司加蓋公章確認,但陳某某也一直沒有要求,導致其在庭審中,出示的出庫單、租金結算單只能證明租賃物是送至乙國際項目的地點,并無甲公司的蓋章確認,而甲公司否認單據上的收貨人是其公司員工,在沒有其他相關證據證明的情況下,陳某某只能承擔舉證不力的敗訴后果。因此,合同雙方在履行合同過程中應當以書面的形式來確認履行情況,才能有效的降低風險。再者,如陳某某仔細觀察乙國際項目外的公示牌,就會發現汪某某主要負責勞資方面的工作。如果陳某某在簽訂合同當初注意到上述事項,不要輕率地簽訂合同,那么也不會給自己造成損失。如果筆者作為陳某某的律師,通過相關證據的搜集、整理進行有效分析,發現該案可能不構成表見代理的情況下,為了幫助當事人爭取最大的權益,不一味地只要求甲公司承擔付款責任,可以找到甲公司商量,配合其找到汪某某,或請甲公司提供汪某某的包括身份證明、銀行卡號及涉及財產的線索等資料,或在起訴前、起訴時向法院申請財產保全,請法院查詢汪某某的財產情況,可能該訴訟案件不會持續數年,也為將來執行階段能夠有效受償。
作為甲公司的這一方在本案中雖說沒有受到經濟損失,但數年的訴訟下來,也增加了一定的負累,而且除了本案的合同,汪某某還以甲公司的名義對外簽訂了多份合同,并實施了其他的民事行為,引發了其他的糾紛。甲公司之所以與陳某某的訴訟從一審至二審,再由二審裁定發回重審,除了本案確實不應當承擔責任人外,還因為本案的敗訴會引起一系列的連鎖反應,其他的公司或個人會以本案為判例要求甲公司承擔經濟責任。甲公司作為一個建筑工程單位,需遵守國家的法律、法規等規定,對自己的工作人員應當要有嚴格的規章制度,對工地的人員也應進行有效管理,明確各自的的責任,同時加強合同管理,制定相應的管理、審查、考核以及崗位責任等系列完善的配套制度,使各個環節規范化。就本案來看,甲公司與汪某某的內部承包協議,雖然明確了各自對外承擔責任,但涉及一個工程的建設,必然會產生采購、租賃等很多民事行為,而該工程實際在正常運作,既然汪某某等人并無代表甲公司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的權利,那么作為工程管理者的甲公司,實際也是貨物、租賃物的接受者,應當嚴格審核相關合同,提高風險意識,而不是一種放任的管理方式,以致引發本案等一系列糾紛。
本案中,陳某某簽訂合同時沒有嚴格審核汪某某是否有權代表甲公司對外實施民事法律行為,而甲公司在工程管理中的疏忽和漏洞也為該公司帶來了不利影響,雙方在這場訴訟中沒有贏家?,F今,各類企業間的經濟交易主要是以合同形式進行,經濟形勢的多樣性及多變性也使得合同內容越來越復雜,企業的風險也隨之增加,因此加強合同管理也是企業健康運營的核心之一。那么就需要企業重視在日常中對員工培訓法律知識,增強其法律意識,在審查合同方面應交由專職的法務人員或者企業顧問律師,能夠在一定程度上規范、約束市場主體的交易行為,可以有效地防范和降低經營風險。筆者也通過代理本案建議,律師在辦理類似案件中,需要對全局厘清思路,找出爭議的焦點,全面、客觀地收集證據,對于每一組證據均要細心研究,善于發現對手的疏漏,往往一個小細節就能決定成敗。
昆山律師-王晶晶律師,畢業于上海華東政法大學,經濟法學學士,現為北京市惠誠(昆山)律師事務所合伙人律師(副主任)、昆山市法律援助中心志愿者律師,昆山十佳優秀青年律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