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資租賃行業普遍反映,由于租賃物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故經常出現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的情形?,F行法律未就融資租賃合同中的租賃物登記問題作出明確規定,給出租人的物權保障帶來較大風險。
在租賃期間,出租人享有租賃物的所有權,但租賃物實際為承租人所占用使用,因此,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租賃物以再融資的風險始終客觀存在。對有明確登記機關的飛機、輪船、企業廠房等租賃物,因租賃物的所有權以登記為公示方式,故承租人占有使用租賃物,并不影響租賃物所有權在法律上的歸屬。但對大量沒有所有權登記機關的機械設備及其他無所有權登記機關的動產而言,占有為所有權的主要公示方式,在承租人對外轉讓租賃物時,受讓人可以根據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但對出租人而言,其租金債權的物權保障消失殆盡。在立法未就租賃物的登記機關作出明確規定的前提下,實踐中,出租人不得不采取各種各樣的措施來保護其對租賃物的所有權。如,有的出租人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顯示租賃物的所有權歸屬及租賃屬性,有的出租人在租賃物有明確的抵押登記機關的前提下,通過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以避免租賃物被承租人對外轉讓、抵押的風險。但此類行為能否產生對抗善意第三人的法律后果,仍屬不確定狀態。有鑒于此,相關部門也對融資租賃登記查詢工作開始了實踐探索。
司法解釋第九條對出租人的物權保護問題給予了積極的回應。根據該條規定,承租人或者租賃物的實際使用人未經出租人同意轉讓租賃物或者在租賃物上設立其他物權,第三人依據物權法第一百零六條的規定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其他物權,出租人主張第三人物權權利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四種例外情形:
一是出租人已在租賃物的顯著位置作出標識,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知道或者應當知道該物為租賃物的;
二是出租人授權承租人將租賃物抵押給出租人并在登記機關辦理抵押權登記的;
三是第三人與承租人交易時未按照行業或地區主管部門的要求在相應機構進行融資租賃交易查詢的;
四是出租人有證據證明第三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交易標的物為租賃物的其他情形。該條規定從第三人取得租賃物的所有權或者他物權是否構成善意的事實認定角度,將實務中出租人廣泛采用的并且符合現行法律規定的所有權保護措施予以認可,將有利于加強出租人對租賃物的物權保障,并引導和促進融資租賃行業整體的健康發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