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權讓與,又稱債權轉讓或合同權利的轉讓,是指債權人通過協議將其債權全部或者部分移轉給第三人的行為。債權在全部讓與時,受讓人取代原債權人成為合同關系的新債權人,原債權人脫離合同關系;在部分讓與時,受讓人作為第三人加入原合同關系之中,與原債權人共同享有債權。此時,合同權利人一方已由一人變成數人。
債權讓與必須具備以下四個條件才產生效力:
(一)必須存在合法有效的債權;
(二)債權的轉讓人與受讓人必須就債權讓與達成合意;
(三)轉讓的債權必須具有可讓與性;
(四)必須有讓與通知。
我國《合同法》第80條第1款規定:“債權人轉讓權利的,應當通知債務人。未經通知,該轉讓對債務人不發生效力?!睆脑摋l規定可以看出,我國《合同法》對債權讓與的生效采用通知主義,債務人收到債權讓與通知后債權讓與才對其發生效力;明確規定債權讓與通知的義務主體是債權讓與人(原債權人),是考慮到債務人作為履行義務一方,與讓與人之間簽訂合同是建立在充分了解并信任讓與人基礎之上的,而債務人對受讓人之情形毫不知情,受讓人冒然通知實為不妥。因此,債權讓與人負有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之義務,否則,該債權讓與行為對債務人不具有法律效力?!逗贤ā啡绱艘幎ㄗ屌c人通知表明我國更側重于保護流轉安全,雖然付出了一些效率上的代價也是為了最終避免糾紛的發生。但在實踐中也產生了一些由于讓與人怠于履行通知義務而損害受讓人利益的問題。
對于如何避免此問題,筆者認為可以借鑒德國民法典的規定,德國民法典第四百零九條第一款規定:“1.債權人已將債權的讓與通知債務人時,即使未為讓與或讓與無效,債權人仍應對債務人承受其已通知讓與的效力。2.債權人已向讓與通知證書中的新債權人開具讓與證書,而新債權人向債務人提示此一證書者,應視為與讓與通知有同等效力?!痹诖饲闆r下讓與人與受讓人均可為通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