非法經營罪表現為未經許可經營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專營、專賣物品或者其他限制買賣物品,或者買賣進出口許可證、進出口原產地證明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經營許可證或者批準文件,或者未經國家有關主管部門批準,非法經營證券、期貨或者保險業務,或者其他嚴重擾亂市場秩序情節嚴重的行為。走私罪是指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檢查,非法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限制出口或者依法應交納關稅而偷逃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國(邊)境,情節嚴重的行為。
非法經營罪與走私罪的界限應該說是相當明確的,前者是違反國內市場交易管理法規,在國內市場上進行倒買、倒賣特定物品的行為;后者則是違反海關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和邊防檢查,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依法應當繳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行為。但是由于市場經濟決定了國內市場與國際市場密不可分,犯罪分子為了牟取暴利,往往把國內市場的物品銷往境外或者把境外市場的物品帶到國內倒賣,這樣就會發生兩罪的牽連問題,易引起司法實踐認定上的混亂。
昆山刑事律師認為本罪與走私罪的區別不在于非法買賣的物品是否走私物品,而在于侵害的是什么客體。在國內市場上倒賣走私物品的,如果屬于其他條文明文規定的物品,其行為涉及的問題則屬于走私罪與該罪的牽連問題,不在本文討論之列。如果屬于非法經營罪規定的物品,則應視具體情況而定。在販賣走私物品人事先與走私犯通謀的情況下,應當將這種在國內市場上銷售走私物品的行為視為走私罪共犯規定的“其他方便的”行為,這種非法經營者均構成走私罪的共犯,而不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除此之外,行為人間接或從走私人(包括其共犯)以外的人那里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而販賣,或者在內海、領海以外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行為,一般應以非法經營罪論處。
兩罪同屬市場經濟領域內的犯罪,在犯罪構成上存在很多相似之處,如二者的犯罪主體、主觀方面及侵犯的同類客體都基本相同。
區分非法經營罪與走私罪的重點在于兩罪的客體及客觀方面表現有所不同: 1、客體不同,即侵害的直接客體不同。
非法經營罪是違反國家關于專營、專賣及經營許可證制度的管理規定,侵害的直接客體是全國人大及其常委會制定的法律和決定,國務院制定的行政法規、規定的行政措施、發布的決定和命令中涉及經濟管理的制度以及這些制度所維護的秩序。而走私罪是違反海關法,逃避海關監督,侵犯的是國家對外貿易管理制度。
2、客觀方面表現不同。
一般說來,非法經營罪的活動范圍都在國內,無需經過海關;而走私罪則行為人違反海關法律、法規,逃避海關監管和邊防檢查,運輸、攜帶、郵寄國家禁止進出境的物品、國家限制進出口或者依法應當交納關稅的貨物、物品進出境的行為。
現實中往往存在轉手販賣走私物品的行為,這就出現了走私罪與他罪的牽連關系。對此,我國法律有明確規定:凡是在境內銷售明知是走私進境的物品情節嚴重的,應以非法經營罪追究刑事責任。未經海關許可并補繳關稅,擅自在境內銷售批準進出口的來料加工、來件裝配、補償貿易的原材料、零件、制成品、設備等保稅貨物以及特定減稅、免稅進口的貨物以及減稅進口的貨物、物品的,應適用《刑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的規定,以走私罪論處。凡是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國家禁止進口物品的,或者直接向走私人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其他貨物、物品,數額較大的,或者在內海、領海運輸、收購、販賣國家禁止出口物品的,或者運輸、收購、販賣國家限制進出口貨物、物品數額較大,沒有合法證明的,也以走私罪論處。如果販賣走私物品行為人是間接或從走私人(包括其共犯)以外的人那里非法收購走私進口的貨物、物品而進行販賣或者在內海、領海以外販賣國家禁止進出口物品的行為,一般應定非法經營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