犯罪是嚴重社會危害性、刑事違法性、應受刑罰懲罰性的結合體,欠缺其中任何一個要件就不成立犯罪。在現實生活中,電動自行車已成為公眾常用交通工具,數量大,且絕大多數都是“超標”電動自行車,如果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入罪呈常態化,則構成危險駕駛罪的案件將有大幅度上升。
因為只要在道路上騎電動自行車的人被查處時血液中酒精含量達到醉酒標準,且所騎電動自行車屬“超標”,就會構成犯罪,法院不會因為被告人辯解其對規定確不知情而網開一面,所以極易造成公民在無意識的情形下觸犯刑律,而構成犯罪對于公民的影響無疑是巨大的。
昆山刑事律師認為合理的解決方法為:按照《刑法》第13條中“但書”的規定,認為醉酒后駕駛速度相對較低、行駛在非機動車道的普通二輪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情節顯著輕微危害不大,不認為是犯罪”,將其排除在構成犯罪之外。理由如下:
1、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的抽象危險性不高,不入刑并不會讓社會公眾承擔較高的“人為風險”。 減少社會公眾需要承擔的“人為風險”是刑事立法的重要目標,對風險程度較高的人為行為作出限制,體現了現代社會的法治精神?!俺瑯恕彪妱幼孕熊囯m然根據國家標準可以被認定為機動車,但是其速度相對較低,行駛的道路也是城市的非機動車道,車體重量也較輕,即使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后果較之行駛在機動車道的高速車輛也輕微得多,對社會公眾可能造成的現實危險性相對較小。
公安機關在有限警力的情況下再去查處酒駕電動自行車并不現實,同時必然會影響對醉駕傳統機動車的查處,如對醉駕傳統機動車的現象不能進行有效的查處和扼制,反而會將社會公眾置于較高的人為風險中,得不償失。實踐中,公安機關對騎電動自行車的人是否醉酒基本上不予查處,而將主要精力用于查處傳統機動車駕駛員的醉駕上,更有效地保障了危險駕駛罪立法目標的實現,降低了社會公眾的“人為風險”。
2、醉駕應當“一律入刑”缺乏依據。 2011年4月28日,公安部下發的“公安部關于貫徹實施《刑法修正案(八)》和《關于修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決定》的通知”中表示要對增設的危險駕駛罪中的“醉酒駕駛”和“追逐競駛”的行為高度重視并認真查處。隨后,公安部透露在《刑法修正案(八)》和修改后的《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對于經核實的屬于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一律刑事立案,接著檢察機關也表明態度對醉酒駕駛機動車的一律起訴,學者將其歸納為“一律入刑”。
誠然,刑法條文中對于“在道路上駕駛機動車追逐競駛”是附加了“情節惡劣”這一條件才構成犯罪,而對于“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構成犯罪沒有任何的附加條件,但根據刑法總則指導分則的法律利用規則,總則第13條中的“但書”仍可對“在道路上醉酒駕駛機動車的”進行修正,而認為在罪狀描述中沒有附加條件總則就不能對其進行修正的觀點則經不起推敲。
如刑法條文中將盜竊罪表述為:“盜竊公私財物,數額較大的,或者多次盜竊、入戶盜竊、攜帶兇器盜竊、扒竊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睂τ谄胀ūI竊行為構成犯罪附加了“數額較大”這一要件,而對于“多次盜竊”、“入戶盜竊”則沒有附加任何條件,但如將到鄰居地里偷摘幾次菜或到非同住的近親屬家中偷拿幾十元錢等情形都拿來定罪判刑肯定是荒謬的。
能夠將該行為排除在盜竊罪之外,就是刑法第13條中的“但書”在進行修正,才使刑法在實際執行中不會出現與現實明顯脫節,故認為與刑法條文中沒有附加條件的罪狀相符的行為一律成立犯罪的觀點顯然是錯誤的。
3、僅使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在通常情況下不會被查處或被免于刑事處罰不能解決問題之根本。 首先,因為公安機關在通常情況下不對此行為作醉酒情況檢查,使絕大多數人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沒有受到刑法追究。但是這只是一種通常狀態,一旦出現了一些偶然的因素,如:正好與檢查酒駕的警察迎面相遇、與他人輕微碰擦被警察處理事故時發現等等,行為人是否會構成犯罪被判處刑罰受偶然性因素的左右會讓其對自身行為缺乏可預測性,有悖法治精神。
其次,依據刑法第37條認為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的行為屬“犯罪行為輕微不需要判處刑罰的,可免于刑事處罰”也不能解決問題。因為刑法第37條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的,既然已經構成犯罪,那么判處刑罰是常態,免于刑事處罰是特例。在審判案件的過程中,由于法官經歷、性格等方面存在差異,對于問題的看法和認識也各不相同,要求所有法官對這一行為有統一的認識并不現實,這就會使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的人最終是否會被判刑仍舊缺少可預見性,仍舊沒有解決根本問題。
實際上用刑法第37條解決醉駕“超標”電動自行車問題也不經濟,因為該條款是以構成犯罪為前提的,故需要先由偵查機關投入人力物力來偵查,再由檢察機關投入力量來提起公訴,最后由法院作出判決,認為應當對其免于刑事處罰。整個過程中占用大量的司法資源,最終卻沒有實現刑事訴訟目標,因而是沒有必要的。
4、對危險駕駛罪中的機動車作限制解釋使之不包含電動車亦不妥。 依照國家標準管理委員會公布的標準,“超標”電動自行車屬機動車的一種,醉酒后駕駛該種車輛構成危險駕駛罪符合刑法條文的規定。但是既然存在本文分析的問題,有人就會提出可采用對刑法條款作限制解釋,認為電動車的字面意思與機動車不盡相符,將之排除出機動車范疇,從而使該問題得到解決。
需要引起關注的是,隨著社會的發展,國家更加重視節能減排以及新型能源的綜合開發利用,電動汽車等新型交通工具已經投放市場,逐漸進入社會公眾的生活,且在將來電動汽車必將繼續發展,甚至于取代傳統汽車也未可知。
在危險駕駛罪的立法時很可能就已經考慮了新型電動交通工具隨著社會發展會廣泛應用于公眾生活,即便沒有慮及,現在對其作限制解釋導致將來刑法條款的反復,從而影響刑事立法的穩定,也是得不償失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