故意犯罪是指行為人在故意的心理狀態下實行的犯罪,是犯罪組成要件中主觀方面的一種心理狀態。 對犯罪故意的理解與認定除了掌握上述種類與特性外,
昆山法律咨詢認為還要注意以下幾點:
第一,要將犯罪故意與一般生存意義上的“故意”相區別。犯罪故意具有社會危害性的特定內容,詳細體現為對本身實行的危害舉動及其危害效果的了解持盼望或放任態度。一般生存意義上的“故意”只是評釋行為人故意識地實行某種舉動,但不具有上述犯罪故意的內容。比方,行為人在暗中處實行偷竊舉動時,為了物色偷竊工具而劃洋火,效果造成火警。在一般意義上說,劃洋火的舉動顯然是“故意”的;但行為人在劃洋火時并沒有了解到大概產生火警,大概已經預見但藐視可以大概制止,并不是盼望大概放任危害效果產生,因而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再如,行為人面臨正在舉行的非法陵犯實行合法防衛時,在一般意義上說是“故意”的,但它決不是刑法上的犯罪故意。因此,法律事情職員不能自發或不自發地將一般意義上的故意認定為刑法上的犯罪故意。
第二,要將犯罪故意與單純的了解或目標相區別。故意是了解因素與意志因素的同一,因此,既不能用意志因素取代故意,也不能用了解因素取代故意。用“具有……目標”取代故意,大概以為“了解到違背規章制度時是故意”,都是不當當的。前者會縮小故意的范疇,后者會擴大故意的范疇。由于間接故意沒有尋求犯罪效果的目標,用目標取代故意大概將間接故意排擠在故意之外;了解到舉動違背規章制度,并不評釋行為人肯定了解到了危害效果產生,更不評釋行為人盼望大概放任危害效果產生,故“了解到違背規章制度時是故意”的看法,會將不對心理歸入故意。因此,法律事情職員肯定要牢記故意是了解因素與意志因素的有機同一。
第三,要將總則條文劃定的“明知”與分則條文劃定的“明知”相區別。刑法總則劃定犯罪故意的了解因素是“明知”本身的舉動會產生危害社會的效果;刑法分則某些條文對犯罪劃定了“明知”的特定內容。這兩種“明知”既有接洽又有區別。刑法總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一般組成因素,刑法分則上的“明知”是故意的特定組成因素;只有具備分則中的“明知”,才氣產生總則中的“明知”;但分則中的“明知”不即是總則中的“明知”,只是總則中的“明知”的條件。比方,刑法第312條劃定的有關贓物的犯罪以明知是犯罪所得贓物為建立條件。行為人明知是贓物,然后才能明知本身舉動的危害性子與危害效果;要是不明知是贓物,則不大概明知本身舉動的危害性子與危害效果;要是行為人明知大概是贓物,則意味著行為人明知本身的舉動大概是窩贓、購贓、轉移贓物或銷贓舉動、本身的舉動大概產生波折法律運動的危害效果,倘若行為人放任該效果的產生,便建立間接故意。因此,當
昆山法律咨詢劃定以“明知”為要件時,也不清除間接故意的大概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