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年的刑事訴訟法新規定了“刑事和解”制度,這個在實踐中一直在適用但卻沒有明確刑法依據的規則,終于登堂入室,入大雅之堂。
刑事和解制度本質是將一部分輕微的犯罪案件,在爭取受害人諒解的前提下,做出從輕或免于處罰措施的制度化,進而最大可能化解民間矛盾、彌補受害人損失,節約司法成本。
刑事和解制度有其利,但要嚴格控制其適用范圍,否則在社會上產生“花錢買刑”的錯覺,進而影響刑法的權威。
依照新刑事訴訟法,解讀刑事和解制度的案件,筆者提出有一個前提、兩個條件、兩個排除。
一個前提,即必須是公訴案件。自訴案件和不告不理的刑事案件因其啟動刑事制度的方式特殊,自然無法適用“和解”,這里不再贅述。
兩個條件,一個是刑期條件,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須是輕微的刑事案件,即故意犯罪依法判處三年以下、過失犯罪依法判處七年以下的案件;二是案件性質,適用刑事和解的案件必須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刑法分則第四章(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案件)、第五章(侵犯財產罪案件)規定的犯罪案件,這里性質的案件侵犯的客體均為公民權利,適用刑事和解制度可以最大可能性彌補受害人的損失。
兩個排除,依照刑事訴訟法,有兩種情形不適合刑事和解,
一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并非累犯不適應)
二是瀆職犯罪。
刑事和解的啟動機構。具體由哪個機構負責啟動刑事和解,刑事訴訟法沒有明確規定,但解讀第二百七十八條“雙方當事人和解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人民法院應當聽取當事人和其他有關人員的意見,對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進行審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協議書”,可以理解成,在刑事訴訟的各個階段,相應階段的刑事訴訟機關均有權啟動。
刑事和解的結果。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導致不予起訴。